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20-11-23 13:02:3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49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信用卡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1.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只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在表現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的。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使用規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征,不能適用本條作為犯罪處理。
2.分清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正確認定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就在于行為人具有不同的主觀故意。二者在客觀表現上雖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為人是為了先用后還,屆時將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為了將透支款占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沒有能力償還,因此在行為上必然表現出千方百計地逃避有關部門的催款,甚至采取潛逃的方法躲避債務。行為人究竟是善意還是惡意,必須對其行為進行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判斷。具體結合到前述情況,如果采取提供假證明、假身份證的欺騙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后進行大量透支的,其行為本身就足以證明是進行惡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辦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進行大量透支的,就從其透支前后的具體表現來進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潛逃的,或者經銀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償還的,或者大大超過自己的實際支付能力進行透支,實際上不可能償還的,都可以認定其屬于惡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1)不知使用的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的。
(2)誤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雖系冒用但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3)善意透支。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應以盜竊罪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這種情形是指盜竊犯罪分子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的行為。所謂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盜竊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該信用卡,也包括犯罪貧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盜竊來的信用卡而使用該信用卡的。在后一種情況下,對盜竊狂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盜竊犯罪的共犯處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盜竊來的而任用,對使用者則不應按盜竊罪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其使用的具體情況和情節,依照有關法律處理。如某盜竊分子竊得一張信用卡后,對其朋友說是拾來的,由其朋友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使用者就不應按照盜竊罪處理,應當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能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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