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雙層界分
發表時間:2022-03-30 10:19:4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40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雙層界分,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1年4月,趙某租住郭某的房屋(郭某不在該房屋居住),租金先交到當年6月份。后因趙某無力支付租金,便告知房主郭某7月份以后不再租住,郭某即到中介公司登記出租信息。2011年7月9日,趙某尚未搬離房屋,恰有被害人郝某欲租房屋,經中介公司介紹到郭家看房,趙某遂萌生騙取房屋租金的想法。于是趙某謊稱自己叫郭某某,系房主郭某的女兒,與郝某協商租房事宜,并與郝某簽訂房屋出租合同,收取租賃費8400元。兩天后趙某搬出房屋并更換了手機號碼。對這個案件的定性和處理有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其行為屬于合同詐騙行為,但合同詐騙罪的追訴起點為2萬元,本案數額達不到追訴標準,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而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為法條競合,按照《刑法》第266條詐騙罪中“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條款,兩罪競合時只能適用特殊條款即合同詐騙罪,不能定詐騙罪,因此趙某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綜上,趙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系合同詐騙行為,但數額達不到追訴標準。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為法條競合,而且邏輯上系從屬關系,即合同詐騙罪能夠為詐騙罪所包容,所有的合同詐騙行為都可歸屬于詐騙行為。而“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是指構成要件完全符合特殊條款的規定時適用特殊規定,本案中犯罪數額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數額較大”的要求,但達到詐騙罪的追訴標準,應按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從形式上看是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符合合同詐騙罪的行為特征,但本質上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財產權利,而不是市場秩序,因此應直接認定為詐騙罪。
上述爭議有兩個關鍵點:第一,是否利用合同形式進行的詐騙都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由于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高于詐騙罪,那么犯罪數額介于二者之間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和處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看似老生常談,但對該問題進行層層剝離便會發現,由于缺乏體系性的、深入細致的研究,對這個問題的認識還存在模糊和混亂,需要進一步澄清。
二、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定性之爭的兩個層次
一般認為,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系法條競合關系,合同詐騙罪為特殊條款,詐騙罪為一般條款。拋開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具體追訴數額,從行為本身而言,二者具有邏輯上的包容關系,即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可以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全部容納,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一定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而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則不一定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在此基礎上,仔細分析前文的定性分歧,可以得出在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分認定上存在兩個層次。
(一)第一層次:此罪與彼罪的判斷
如前文所述,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具有邏輯上的包容關系,前者可以容納后者。作為特殊條款,合同詐騙罪在侵犯的法益和行為方式上相比于詐騙罪都有特別規定。那么在區分兩罪時,可以先拋開具體的追訴數額標準,首先考慮行為本身是否符合作為特殊條款的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如果符合,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究竟如何定罪還需要進行第二層判斷;如果不符合,則不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只可能構成詐騙罪,不需要進行下面的第二層判斷。這一層次需抓住“合同”這一要素,因為合同詐騙罪客觀行為相比于詐騙罪的特殊之處,主要體現在“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上,即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實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在詐騙過程中具備合同這一形式要件即可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合同只是表象,它所代表的實質差異在于兩罪侵犯法益的不同,因此在這一層次的判斷中,更為根本和關鍵的問題在于對法益的判斷。
(二)第二層次:法條競合的處理
完成第一個層次的判斷之后,如果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行為,那么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出現法條競合,此時應如何處理?這是界分兩罪的第二個層次。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是“特殊優于一般”,《刑法》第266條詐騙罪中亦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條款,所以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應按照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不再認定為詐騙罪。但問題在于,這一層次中需要加入數額要素對行為作最終的認定和處理,因為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中都有“數額較大”的要求,但是司法解釋對兩罪的追訴數額作了不同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追訴起點為20000元,詐騙罪為3000-10000元,低于合同詐騙罪。在行為屬于合同詐騙行為的前提下,如果犯罪數額未達到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但達到詐騙罪的追訴標準,能否認定為詐騙罪?這里的關鍵在于,對“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如何理解和適用。
綜上,在合同詐騙與詐騙罪的界分中,應先進行第一層次即此罪與彼罪的判斷;根據得出的結論再考慮如何解決第二層次即法條競合的問題。兩個層次之間有邏輯先后順序,不能顛倒。
三、體系協調視角下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雙層界分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界分涉及到法益和法條競合這類帶有某種普遍性和整體性的問題,因此要想比較好的解決兩罪的界分問題,需要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以得出妥當的結論。所謂體系解釋,就是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關注的是刑法整體的協調,通過適當的解釋,得出“既符合刑法的正義理念,同時又不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的結論,使得刑法的適用能夠對相同案件做相同處理,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以實現刑法的公正。因此體系解釋的關鍵在于兩點:第一,解釋方法注重條文內部、條文之間、甚至是刑法與憲法及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協調性;第二,解釋的目標在于實現刑法的公正。針對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定性的兩個層次,可以運用體系解釋的思路對兩罪進行雙層界分。
(一)第一層界分:通過對“合同”的體系解釋區分此罪與彼罪
刑法分則對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規定都有“數額較大”的要求,對此司法解釋有明確的標準,但數額是一個量化因素,比較好確定,在認定數額之前,更為重要的是對行為的判斷,因為兩罪的差異顯然不僅是數額上的,更重要的是行為方式上的,只有先確定行為屬于哪一種犯罪,才能去考慮該犯罪的數額問題。因此兩罪的第一層界分應先拋開數額因素,就客觀行為上的區別作一分析判斷。
1.以法益為解釋基礎
如前文所述,合同詐騙罪相比于詐騙罪最根本的差異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更主要的是侵犯市場秩序;而詐騙罪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從合同詐騙罪的立法演進來看,改革開放以來,利用簽訂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陡然增多、危害性愈演愈烈,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而且擾亂了市場秩序。鑒于此,1997年刑法把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單立罪名,并置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梢,刑法分則之所以對合同詐騙罪作特殊規定,除了提示對這類犯罪予以特別關注之外,更重要的在于其侵犯的法益與普通詐騙罪不同。而法益具有解釋論機能,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因此必須根據各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的內容來解釋犯罪構成要件,以此來區分行為屬于合同詐騙還是普通詐騙。
2.“法益”維度中“合同”的體系性解釋
合同詐騙罪相比于詐騙罪在行為方式上的特殊之處在于,利用合同進行詐騙,而這一表現形式背后是兩罪侵犯法益的不同。因此要判斷行為屬于合同詐騙還是普通詐騙,關鍵是以法益為基礎對“合同”作出妥當的解釋。
(1)合同應體現經營活動、交易關系,不反映交易關系的合同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所謂交易,主要是指商品、服務的有償交換。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市場秩序,而市場是以交易為基礎存在的。其一,從詞源上講,“市場”一詞的含義為“商品交易的場所”。其二,從市場的組成要素上講,市場由市場主體(參與市場交換領域的人和機構)、市場客體(市場主體間交易的對象)、價值和價格、供給和需求、市場競爭五個獨立并相互作用的基本要素組成?梢钥闯,這五個要素均是以商品交換為基礎的。因此,只有合同體現交易關系,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才可能侵犯市場秩序,不反映交易關系的合同不體現市場秩序,不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例如婚姻、收養、撫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贈予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等都不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利用這些合同實施的詐騙行為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只可能構成詐騙罪。
(2)合同雖體現一定的交易關系,但主要侵犯個人財產權利而非市場秩序的,只構成詐騙罪,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那么如何判斷是否侵犯市場秩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①市場秩序的重要特征是公共性
所謂市場秩序應當體現公共性,合同中的交易關系只反映個人權利,不承載公共性的不能夠侵犯市場秩序,不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其一,從市場的起源和形成來看,市場最初就是商品交易的場所,但如果只有個別主體就個別商品進行交易是不能夠形成市場的。市場的形成是商品交易形成、匯集和表達的過程,通俗的說,一定范圍內的不特定多數人都集中到某一地點進行交易才逐漸形成了市場。因此“市場”一詞從開始便具有集合性和公共性的意味。
其二,從“秩序”一詞的含義上講,一般是指在自然進程和社會進程中都存在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梢,只有反復發生或多次出現的事物或行為等才可能存在秩序問題,偶然發生的個別現象無所謂秩序。由此,市場秩序承載了商品交易的整體性和公共性。
其三,從刑法的章節設置分析,合同詐騙罪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本節犯罪的同類客體是市場秩序,一般包括市場交易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管理秩序?v觀本節其他罪名(第221條-第230條)都體現了所侵犯的法益即市場秩序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具體來說,主要包括以下幾類:第一類是犯罪行為發生在社會公共領域,面向社會大眾,或對社會公眾產生誤導,或犯罪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侵犯市場交易秩序、競爭秩序。這類犯罪包括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虛假廣告罪、串通投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非法經營罪。第二類是犯罪行為針對特定個體,而非不特定多人,一般也不會對社會公眾產生影響或誤導,但是犯罪主體或者犯罪對象本身就是從事經常性經營活動或以商業盈利為生的人,即典型的市場主體,他所從事的經營活動集中、直接的反映了供求關系、市場競爭等市場要素,是市場公共性特征的具體載體。強迫交易罪即屬此類,強迫交易行為直接侵犯了市場中的公平交易關系從而侵犯市場秩序。如果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均不是從事經常性的經營、商業活動,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交易,則一般不構成侵犯市場秩序的強迫交易罪,而可能構成侵犯人身、財產權利的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等。第三類是犯罪行為并未直接侵犯市場交易秩序、競爭秩序,而是侵犯了國家對市場的管理秩序,而國家對市場的管理活動本身就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包括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倒賣車票、船票罪、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逃避商檢罪。
綜上,市場秩序具有公共性的特征,本節其他侵犯市場秩序的犯罪也都反映了市場秩序的公共性特點,因此合同詐騙罪亦應如此。
②判斷是否侵犯市場秩序的因素
結合前文的分析,在合同詐騙罪中判斷是否侵犯市場秩序,關鍵是把握市場秩序公共性的特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其一,簽訂合同的主體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否為從事經常性經營活動、商業活動的人。具體理由前文已有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其二,合同標的、內容以及簽訂、履行或其他事項是否涉及公共領域或者對社會公眾產生影響,是否涉及不特定的多人。其三,合同的簽訂、履行是否具有特殊性,直接涉及國家對相關領域的市場管理秩序。
除上述三點以外,還應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分析,在抓住公共性的基礎上正確判斷是否侵犯市場秩序。如果僅僅是非經常性經營主體進行的個別交易,不反映市場公共性的特征,一般不侵犯市場秩序,即使交易過程中訂立了合同,也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只可能構成詐騙罪,例如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以及本文開頭案例中的合同。
綜上,行為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利,還侵犯市場秩序的,屬于合同詐騙行為;如果僅有合同形式,但不侵犯市場秩序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可能構成詐騙罪。
(二)第二層界分:通過對“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體系解釋妥當處理法條競合問題
在第一層界分中如果認定行為屬于合同詐騙行為,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就發生了法條競合,此時需加入數額要素對行為作最終的認定。這里關鍵是如何理解“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1.如果犯罪數額已達到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2.如果犯罪數額未達到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標準,但達到詐騙罪的追訴標準,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對此可能會有這樣的質疑:刑法分則在詐騙罪之外又對合同詐騙罪作了單獨規定,按照“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合同詐騙行為不能再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未達到合同詐騙罪的追訴數額,只能認定為不構成犯罪。上述質疑不無道理,但是如此一來會導致法律適用的嚴重不公。因為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還侵犯了市場秩序,而詐騙罪則只侵犯他人財產權利,在同等條件下,合同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而按照上述觀點,介于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追訴標準之間的合同詐騙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同樣犯罪數額的普通詐騙犯罪則構成詐騙罪,社會危害性較重的行為不被追究,社會危害性較輕的行為反而需要負刑事責任,顯然是不公正的。造成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解釋對兩罪數額的差異規定存在問題,但是作為司法者不能坐等法律修改,應當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積極尋求應對之策,以盡可能的實現公正。因此在現有法律規定之下,變通的處置模式是對“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作更為妥當的解釋。
筆者認為,可以將“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解釋為包括數額因素在內的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均符合特殊條款的規定才可適用特殊條款,否則仍應適用一般條款。這樣的解釋在現有體系下具有合理性: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標準,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根據,“本法另有規定”亦指刑法分則對某罪規定了特殊的犯罪構成。而數額作為犯罪構成的量化因素,是犯罪構成的有機組成部分,在解釋“本法另有規定”時完全可以將數額要素包含在內。正如有學者指出,所謂“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是指當行為完全符合本法另有的特別規定時,依照特別規定處理;而當行為并不完全符合另有的特別規定時,當然應適用普通規定。如此一來,犯罪數額介于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之間的犯罪行為,因犯罪數額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屬于“本法另有規定”的情形,可以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3.余論
上述對“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的解釋,只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兩罪法條競合難題的變通處置模式,而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競合問題中司法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解釋對兩罪入罪數額差異規定的不合理,因此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方案在于入罪標準的統一化,這一結論同樣適用于其他特殊詐騙犯罪。因為刑法規定詐騙罪的特殊條款的目的,在于提示司法者對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特殊詐騙犯罪予以特別關注,而且上述特殊詐騙犯罪主要侵犯了市場秩序、金融秩序,相比于侵犯個人財產權的普通詐騙犯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其入罪標準至少應與普通詐騙罪相當。正如有學者指出,特殊詐騙犯罪的入罪標準高于普通詐騙罪是沒有任何道理的,相關司法解釋未能堅持體系解釋的原則和方法,從而導致對各罪數額的解讀產生偏差,最終和刑法的整體布局及法條應用產生了矛盾。這一問題的根本解決方式,是將作為一般法的詐騙罪與作為特殊法的其他詐騙犯罪在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上加以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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