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新刑法中40種推定“明知”的情形(表格版)
發表時間:2022-11-11 18:39:4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2022最新刑法中40種推定“明知”的情形(表格版),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新刑法中40種推定“明知”的情形
序號 | 內容 | 來源依據 |
1 | 第五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 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1〕16號 |
2 |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后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9〕15號) |
3 |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的“明知”: (一)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就醫或者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二)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三)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7〕13號) |
4 | 第八條 實施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為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 (四)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 (五)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10]3號) |
5 |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 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法釋〔2009〕15號 |
6 | 第六條 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7〕11號) |
7 |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0〕10號) |
8 |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36號) |
9 | 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法發〔2021〕22號) |
10 | 二、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 行為人沒有合法證明,逃避監管,在非設關地運輸、販賣、收購、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綜合其他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使用“三無”船舶、虛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裝的船舶,或者使用虛假號牌車輛、非法改裝、偽裝的車輛的; (二)虛假記錄船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進出港未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申報的; (三)故意關閉或者刪除船載AIS系統、GPS及其他導航系統存儲數據,銷毀手機存儲數據,或者銷毀成品油交易、運輸單證的; (四)在明顯不合理的隱蔽時間、偏僻地點過駁成品油的; (五)使用無實名登記或者無法定位的手機卡、衛星電話卡等通訊工具的; (六)使用暗號、信物進行聯絡、接頭的; (七)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同類商品國內合規市場同期價格水平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項的; (九)逃避、抗拒執法機關檢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執法機關檢查預案的; (十)其他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船舶、車輛出租人、出借人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將船舶、車輛改裝為可裝載油料用的船舶、車輛,或者進行偽裝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許實際承租人將船舶、車輛改裝為可裝載油料用船舶、車輛,或者進行偽裝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車輛用于走私受過行政處罰,又出租、出借給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團伙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實的實際承運人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的實際承運人信息的; (五)其他可以認定明知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 (署緝發〔2019〕210號) |
11 | 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 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9〕11號) |
12 | “明知”的認定, 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8〕18號) |
13 | 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 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后態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審查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曾因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后又實施的; 2.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3.采用偽裝、隱匿、暗語、手勢、代號等隱蔽方式制作、散發、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4.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5.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高檢會[2018]1號) |
14 |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6]32號) |
15 | 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 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 明知”對方是幼女。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3〕12號) |
16 | 五、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目的與明知的認定 對于本意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與明知, 應當根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購買、銷售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市場交易價格; 2、是否采用虛假信息、隱蔽手段運輸、寄遞、存儲麻黃堿類復方制劑; 3、是否采用偽報、偽裝、藏匿或者繞行進出境等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 4、提供相關幫助行為獲得的報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實施過同類違法犯罪行為; 6、其他相關因素。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2〕12號) |
17 | 認定是否“明知”, 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0〕7號) |
18 | 十、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毒品犯罪中,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 應當依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4)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8)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9)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10)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2008)324號) |
19 | 3、 推定“明知”應當慎重使用。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和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2)經過海關或邊檢站時,以假報、隱匿、偽裝等蒙騙手段逃避海關、邊防檢查的; (3)采用假報、隱匿、偽裝等蒙騙手段逃避郵檢的; (4)采用體內藏毒的方法運輸毒品的。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還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1)受委托或雇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標準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3)毒品包裝物上留下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經鑒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 》([2005]高檢訴發第32號) |
20 | 二、關于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行為中的 “明知”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銷售金額較大的,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的; 3、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被發現后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其他可以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商檢會[2003]4號) |
21 | 五、關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五)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2002]139號) |
22 | 關于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主觀明知問題。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時,并不要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參加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具有一定規模,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即可認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2009〕382號) |
23 | 二、關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 “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公通字[2007]84號) |
24 |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認定是否“明知”, 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 》(公通字[2012]1號) |
25 |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 “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10]40號) |
26 | 二、關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 對于走私或者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經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1、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簽、商標等產品標志的; 2、以藏匿、夾帶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3、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4、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5、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6、以虛假身份、地址辦理托運、郵寄手續的; 7、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09]33號) |
27 | 二、關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2008)324號) |
28 | 十七、本規定所稱的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機動車交易場所和銷售單位購買的; (二)機動車證件手續不全或者明顯違反規定的; (三)機動車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有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四)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機動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號) |
29 | 認定《解釋》第四條所稱的 “明知”, 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予以綜合考慮,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不供述就不予認定。報關行為先于簽訂外貿代理協議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購匯憑證明顯與真實憑證、商業單據不符的,應當認定為明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 (公通字[1999]39號) |
30 |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 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制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于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制造,或者采取對制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制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實施走私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 “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簽、商標等產品標志的; (二)以藏匿、夾帶、偽裝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三)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四)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五)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六)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的; (七)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的通知 (公通字[2012]26號) |
31 | 第七十四條。鄯欠ㄊ召、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款)]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非法收購"的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應當知道,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場所或者銷售單位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購違反規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八十條。蹅鞑バ圆“福ㄐ谭ǖ谌倭畻l第一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本條規定的 "明知": (一)有證據證明曾到醫療機構就醫,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二)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三)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是"明知"的。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號) |
32 | 十一、 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 “手續費”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法發〔2021〕22號) |
33 | 第四條 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指使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提供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指使”,但 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明知有關機構、組織不具備相應條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進行藥物非臨床研究、藥物臨床試驗的; (二)支付的價款明顯異于正常費用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7〕15號) |
34 | 四、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 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范圍或者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后隱匿、銷毀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高檢會〔2019〕2號) |
35 |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哂邢铝星樾沃坏,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除外: (一)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 (二)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 (三)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關部門發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銷售的; (五)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 (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21〕24號) |
36 | 第十條 辦理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生產、銷售、提供劣藥、妨害藥品管理等刑事案件,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從業經歷、認知能力、藥品質量、進貨渠道和價格、銷售渠道和價格以及生產、銷售方式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實施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藥品價格明顯異于市場價格的; (二)向不具有資質的生產者、銷售者購買藥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來歷證明的; (三)逃避、抗拒監督檢查的; (四)轉移、隱匿、銷毀涉案藥品、進銷貨記錄的; (五)曾因實施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處罰,又實施同類行為的; (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高檢發釋字〔2022〕1號) |
37 | 16.對于妨害國(邊)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實施的過程、方式、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境,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與同案人的關系、非法獲利等,審查相關辯解是否明顯違背常理,綜合分析判斷! ≡诮M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行為人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偽裝、改裝等隱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國(邊)境人員的; (2)與其他妨害國(邊)境管理行為人使用同一通訊群組、暗語等進行聯絡的; (3)采取繞關避卡等方式躲避邊境檢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后途經邊境地區的時間、路線等明顯違反常理的; (4)接受執法檢查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身份、事由、地點、聯系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的; (6)遇到執法檢查時企圖逃跑,阻礙、抗拒執法檢查,或者毀滅證據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 2022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移民管理局印發《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22〕18號) |
38 | 對是否“明知”,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實施盜掘、盜竊、倒賣文物等犯罪行為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故意規避調查,涉案文物外觀形態、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采用黑話、暗語等方式進行聯絡交易的; (2)通過偽裝、隱匿文物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以暴力等方式抗拒檢查的; (3)曾因實施盜掘、盜竊、走私、倒賣文物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4)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文物局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22〕18號) |
39 | 在辦案過程中,可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現,綜合全案證據,對其構成“明知”與否作出判斷:(1)跨省或多人結伙批量辦理、收購、販賣“兩卡”的; (2)出租、出售“兩卡”后,收到公安機關、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單位部門的口頭或書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兩卡”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為人未采取補救措施,反而繼續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兩卡”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凍結,又幫助解凍,或者注銷舊卡、辦理新卡,繼續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網絡賬號因涉嫌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被查封,又幫助解封,繼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5)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6)事先串通設計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 (7)曾因非法交易“兩卡”受過處罰或者信用懲戒、訓誡談話,又收購、出售、出租“兩卡”的等。 | 2022年3月22日 兩高一部《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 |
40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船舶、車輛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違法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出租人、出借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將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的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二)出租人、出借人默許實際承運人將船舶改裝為可運載凍品等貨物用船舶,或者進行偽裝的; (三)因出租、出借船舶、車輛用于走私受過行政處罰,又出租、出借給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團伙使用的; (四)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實的實際承運人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的實際承運人信息的; (五)其他可以認定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公安部、中國海警局印發《關于打擊粵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署緝發〔2021〕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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